(2016)苏0826执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莲霞与江海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霞,江海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王莲霞,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江海余,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王莲霞与被执行人江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江海余欠王莲霞货款55604元,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归还1万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归还2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有一期逾期不还,江海余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案标的56200元,由被执行人江海余于2017年年底前给付10000元;2018年年底前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9年年底前给清。如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则由被执行人承担余款未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延迟履行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执行和解协议在一年内不能履行完毕。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