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汉金宝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林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宝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17层5室,组织机构代码30335850-1。法定代表人:舒双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燕,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赵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余小燕,���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呈太软民,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金宝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冠公司”)、何林燕因与被上诉人张赵华、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宝冠公司、何林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偿还给张赵华人民币453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赵华从上诉人金宝冠公司分包木工包工包料劳务作业,张赵华施工的模板材料系其通过案外人杨国平向河北廊坊工厂购买,张赵华结欠杨国平材料款人民币413800元,另外张赵华还向杨国平等借款135000元,合计欠杨国平人民币548800元。上诉人金宝冠公司是劳务公司,对施工班组所欠的债务有担保责任,故金宝冠公司与何林燕有义务直接将548800元款项直接偿还给杨国平。因杨国平催讨,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8月29日代张赵华偿还杨国平20万元(张赵华尚欠杨国平348800元),因此上诉人金宝冠公司、何林燕直接偿还给张赵华的金额应为45375元。被上诉人张赵华辩称:两上诉人尚欠答辩人594175元款项未支付,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答辩人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代答辩人偿还杨国平2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与杨国平之间并未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两上诉人主张的代答辩人偿还给杨国平20万不予认可。两上诉人与杨国平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张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宝冠公司与何林燕共同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中铁十一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变更诉请为金宝冠公司与何林燕共同支付工程款594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十一局公司在其欠付金宝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宝冠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混凝土作业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6月9日,中铁十一局公司利嘉中心工程项��经理部与金宝冠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利嘉中心工程11#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内容进行了约定,何林燕系金宝冠公司的该项目经理。金宝冠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张赵华包工包料施工。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金宝冠公司及何林燕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结欠张赵华工程款1394699元,结算单上备注“经双方协议本次支付人工费14699元,下差1380000元整,年底前全部付清”。同日,金宝冠公司及何林燕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一张欠条,表明欠张赵华工程款138万元。2015年2月9日何林燕向张赵华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欠张赵华材料款1185688元,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之后,金宝冠公司及何林燕陆续还款。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金宝冠公司尚欠张赵华工程款594175元,何林燕表示愿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宝冠公司将木工作业交由张赵华施工属违法分包,但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确认并部分履行,金宝冠公司尚欠张赵华工程价款594175元,何林燕对该欠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宝冠公司及何林燕提出已代张赵华还款20万元,并要求在上述欠款中抵扣5488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宝冠公司、何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赵华工程款594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张赵华负担50元,金宝冠公司与何林燕负担102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赵华承揽并完成金宝冠公司分包的木工作业后,持上诉人金宝冠公司、何林燕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文件、欠条等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上述欠条记载的欠款中,尚有594175元未向张赵华支付,故张赵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金宝冠公司称其曾代张赵华向案外人杨国平支付材料款和张赵华欠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张赵华对外支付款项,且张赵华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上诉人武汉金宝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林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薛闳引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