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763号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330382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组织机构代码16616160-5,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许学军。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诉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以下简称七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姆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五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姆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电梯设备款481470元与电梯安装款144305元,合计62577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设备款违约金以481470元为基数,安装款违约金以144305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希姆斯公司与七五煤矿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希姆斯公司向七五煤矿出售电梯12台,总价款为28042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希姆斯公司为七五煤矿安装电梯12台。合同签订后,希姆斯公司按约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但七五煤矿仅支付部分设备款与安装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七五煤矿未作答辩。希姆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竣工移交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七五煤矿未予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竣工移交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检验报告记载的电梯型号、��造单位、使用单位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安装竣工移交单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中均确认案涉电梯已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希姆斯公司与七五煤矿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七五煤矿向希姆斯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电梯共计12台,合同价款为28042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七五煤矿应给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第一期)即560840元,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第2.2条约定七五煤矿应于电(扶)梯出厂前一周前给付本合同总金额40%(第二期)即1121680元;第2.3条七五煤矿应于电(扶)梯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给付剩余35%货款即981470元(第三期);第2.4条在24个月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七五煤矿付款余款(第四期)即140210元。第2.5条如七五煤矿不按前两款规定期限付款,则交货期限顺延;若七五煤矿不付清第三期款,且超过应付日期60天,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2.3条规定价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第6.1条约定:七五煤矿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向希姆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第3条约定收货单位为鲁北监狱。合同第5条约定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的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日,希姆斯公司与七五煤矿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希姆斯公司为七五煤矿安装电梯12台,合同总金额为412300元,安装电梯的建筑物名称为鲁北监狱1-8#监舍楼、严管楼、医院楼。合同第3.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7日内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20%即82460元;第3.2条约定交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164920元;第3.3条约定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44305元,七五煤矿收到该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第3.4条约定在24个月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七五煤矿付清余款即20615元。合同第10条约定,希姆斯公司负责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或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的30个月内的免费保修保养工作(保修期结束以先到日期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七五煤矿共支付货款和安装款合计2429900元。再查明: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5年5月16日针对案涉电梯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运河监狱鲁北监狱项目建设办公室在希姆斯公司提交的安装竣工移交单及顾客满意调查表中盖章,确认竣工移交了产品合格证、装箱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对希姆斯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了评价。本院认为,希姆斯公司与七五煤矿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希姆斯公司在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后向七五煤矿交付并安装了12台电梯,且该12台电梯已于2015年5月16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之约定,七五煤矿应于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5%,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七五煤矿未能按约给付,故现希姆斯公司要求七五煤矿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款6257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约金,根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之约定,七五煤矿应于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款,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周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现希姆斯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以625775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低于上述约定标准,属其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七五煤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款合计62577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七五煤矿负担(上述案件受理已由希姆斯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七五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希姆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春审 判 员 谢妍人民陪审员 金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