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曲国华与罗立奎、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国华,罗立奎,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26号原告:曲国华,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西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LCDK7Y。负责人:罗立奎,校长。原告曲国华与被告罗立奎、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奎、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罗立奎以家庭及开办的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罗立奎、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罗立奎向原告曲国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曲国华30000元整,罗立奎”。本院认为:被告罗立奎向原告曲国华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罗立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立奎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3日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据,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虽为被告罗立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要求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罗立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国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国华对被告衡水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罗立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