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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姜锁强、徐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姜锁强,徐惠,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48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负责人:李延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介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姜锁强,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徐惠,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袁兴辰,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菁,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杨德业,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于广先,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姜锁强、徐惠、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锁强、徐惠、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锁强、徐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690.81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51690.8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姜锁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被告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锁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690.81元,本息合计351690.81元。被告徐惠系被告姜锁强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惠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锁强、徐惠、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锁强与被告徐惠系夫妻,被告袁兴辰与被告张菁系夫妻,被告杨德业与被告于广先系夫妻。2014年7月14日,被告姜锁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姜锁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惠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姜锁强系夫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徐惠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袁兴辰、杨德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保证人袁兴辰、杨德业为被告姜锁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菁、于广先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莱州农商行沙河支行向被告姜锁强发放贷款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锁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690.81元,本息合计35169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锁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姜锁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锁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系被告姜锁强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兴辰、杨德业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张菁、于广先均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要求被告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对被告姜锁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六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锁强、徐惠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51690.81元,本息合计35169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锁强、徐惠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35元,由被告姜锁强、徐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13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袁兴辰、张菁、杨德业、于广先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