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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弘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弘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09号原告:成都弘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钟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启航。原告成都弘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腾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素电气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腾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487.90元及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设备零部件,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署13份购销合同。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均按时交货,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朴素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3份(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13份买卖合同。2、送货单26份、增值税发票签收条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交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3、对账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对账确认书系原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条、购销合同与对账确认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原被告签订十三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零部件,十三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方式进行约定。关于付款方式,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14日的五份合同约定货到后支付一半货款,余款于送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14日的三份合同约定货到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票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1日的五份合同约定货款于送货之日起(已签收日起为准)两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后原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390487.97元的货物,向被告开具390487.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210487.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朴素电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487.90元,付款期限届满,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性质属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对账单,被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最迟2015年11月7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0487.9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弘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487.90元及逾期损失(从2016年3月3日起,以21048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46元,由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