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与刘棕财、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刘棕财,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30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2号一层08号店面。负责人:翁齐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清,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棕财,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2号附属楼4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施益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下称中行华林路支行)与被告刘棕财、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行华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棕财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借款本金501372元,利息4180.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0164.64元及滞纳金15721.0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棕财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800元人民币。以上二项暂计金额为591238.51元。3、判令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棕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刘棕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92)用于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棕财签订编号为2015年HLJZ字04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及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棕财所持有的卡号为62×××92的家装类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5万元,额度用途为:被告刘棕财支付其装修或改善座落地址为鼓楼区人文大儒世家梅亭北地块23#楼101复式单元房产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刘棕财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还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及手续费的计算公式;及由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下被告刘棕财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棕财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依附件一约定,若被告刘棕财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及其他约定。依附件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计算及其他约定。2015年5月13日,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HLJB字04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棕财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刘棕财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满后两年。截止于2017年3月2日,被告刘棕财通过上述信用卡用于家装支出或消费,尚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1438.51元,其中本金501372元,利息4180.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0164.64元及滞纳金15721.04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分期付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刘棕财偿还借款本金并计收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本院经查:2017年2月至今,本院已累计受理了77件中行华林支行诉不同个人及华建公司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合同纠纷案。其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表示其系受华建公司蒙骗以他们个人的名义向中行华林支行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实际上他们没有该装修项目。信用卡申请、贷款的放发及还款均由华建公司的员工负责,他们只在申请信用卡时签过字,没有收到信用卡,更没有用到所贷款项。包括本案在内所有当事人所借的5000多万元款项均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转到福建华凯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另查:其中有13件案件当事人在向中行华林支行申请住房装修贷时向该行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的产权证明;其余的64件案件当事人也不是他们向该行提供的住房装修合同中所涉的房屋的产权人或购房人;即本院受理的77件借款合同中诉争的个人住房装修项目均为虚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7件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路支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吕 颖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