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奎兴与XX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兴,XX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6182号原告:陈奎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女,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张士工作站主任。被告:XX刚,男。原告陈奎兴与被告XX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被告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归还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系远房亲属关系,多年前原告陈奎兴将自家房子后面的栅子借给被告XX刚耕种蔬菜,今年10月份被告听说该村要动迁,就把蔬菜大棚扒掉要盖房子,原告报警并找到村委会,让村委会出面解决此事,但被告没有停止还继续侵害,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诉讼。XX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这块地是我父亲的,我们家因没有钱,没有盖正房,只建了厢房,我们都在厢房里出生和成长的,一直在正房的土地上种菜了,种有61年了。原告所说的这个地块是他的不属实,原告是我六叔叔,和我爸爸是亲兄弟,当年两家在一个院生活,我六叔叔家盖的是正房,我家盖的是厢房。被告在前院住,我家在后院住。我们公用一个大院。以大院为中心,前院是一家一半,后院以丁香树我界限,丁香树是我奶奶栽的。村里的人都能证实,我现在使用的这个院是我家的。我母亲还健在,我和母亲一起生活,但是在村别处盖的房子。这块地我家就一直种菜。因为我家没在那住,前院的另一半就让原告占了,因为我家不在那住,考虑到亲属关系占就占了,我就没有提出异议。但现在原告说后院也是他家的,所以我们家就不同意了,让原告把那一半院子还给我们家。另外,我到新民屯土地所查了争议土地的档案,这个档案是1993年的档案记载,显示原告的占地面积是712平方米,而他持有的1992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431平方米,包括我家的占地面积。这1431平方米中只有712平方米是原告的,剩下都是我家的。原告说借给我土地使用这个事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奎兴与被告XX刚系亲叔侄关系,原、被告两家原同住一个院落。原告提供了由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辽中县杨士岗镇土地管理所于1992年10月15日填发的辽中集建(92)字第1901014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奎兴,用地面积1431平方米,建筑占地67平方米。被告对此证提出异议,并提供由辽中县新民屯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沈阳市辽中县村镇私有房产产权产籍明细表》,该表中户主姓名为陈奎兴的信息载明:房证号0005584,人口4,建筑时间1971,建筑面积67平方米,占地面积712平方米,辽中县村镇建设办公室1993年印制。被告XX刚认为原告陈奎兴家宅基地占地面积仅应为712平方米,其余面积为被告XX刚家宅基地占地面积。现被告XX刚在诉争土地上平整土地建筑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归还土地,涉及原、被告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交的《沈阳市辽中县村镇私有房产产权产籍明细表》均是行政机关出具,记载同一处宅基地使用面积数字不同。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在诉争宅基地上,由此造成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被告的纠纷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奎兴的起诉。原告陈奎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