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淼与李勇波、张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淼,李勇波,张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103号原告:刘淼,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勇波,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升宇,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淼与被告李勇波、张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波、张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勇波、张升宇立即给付原告刘淼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7,20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张升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勇波在原告刘淼处借款本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张升宇作为中保人,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勇波、张升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李勇波向原告刘淼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由被告张升宇提供担保。被告李勇波、张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刘淼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勇波(甲方)与原告刘淼(乙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刘淼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甲方(借款方)出现还款违约等各种还不上借款的情况下,由丙方中保人代还,直到还清为止,中保人张升宇(丙方)。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勇波、中保人张升宇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淼催要,被告李勇波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升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波向原告刘淼借款、由被告张升宇提供担保,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淼催要,被告李勇波未能返还原告刘淼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张升宇为被告李勇波向原告刘淼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升宇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升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刘淼请求被告李勇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升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波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勇波、张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淼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7,2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升宇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预收24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李勇波负担,被告张升宇承担连带给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