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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秋凤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76号原告:李秋凤,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秋凤与被告于正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秋凤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正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45分,于正勤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泰州市青年路和永定路路口右拐进入永定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于正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发后,原告对此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紫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9时45分,于正勤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青年路和永定路路口右拐进入永定西路时,与李秋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为641438)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秋凤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于正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秋凤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1、2、4后肋扭曲,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1170.84元。受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秋凤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李秋凤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于正勤系苏M×××××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前,李秋凤常年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597号5排11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于正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于正勤驾驶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总计11170.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进行审核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照原告伤残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原告根据发放工资结算清单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标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4个月;紫金财保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其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9、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紫金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认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故鉴定费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15394.84元(鉴定费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2804元,以上损失合计112804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2590.84元,因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被告有利,且紫金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凤各项损失合计112804元;二、驳回原告李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