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金丹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金丹,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邱都工业园魏峰线与经三街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俊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丹,男,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张献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龙科,被上诉人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尤耐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保定尤耐特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定尤耐特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证据不足。保定尤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个别产品获得过某种称号或者荣誉,其承揽的个别项目也不能充分证明“尤耐特”具有“企业名称”的特征。因此,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字号“尤耐特”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二、“尤耐特”作为英语“联合”的汉语音译,具有普遍性的含义,全国各地都有使用该字号的企业,保定尤耐特公司对该字号不享有独占权。三、上诉人河北尤耐特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其企业名称经合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与保定尤耐特公司有明显的区别,经营范围也完全覆盖并大于保定尤耐特公司,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也不会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北尤耐特使用“尤耐特”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过错,是不正确的。四、一审判决河北尤耐特公司在河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保定尤耐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尤耐特”字号对其造成了实际不良影响,因此一审判决不当。五、一审判决河北尤耐特公司赔偿保定尤耐特公司三万元缺乏证据。一审中,保定尤耐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河北尤耐特公司的获利,一审判决酌定赔偿三万元缺乏证据。刘金丹上诉称: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保定尤耐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金丹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成为该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刘金丹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将上诉人刘金丹列为该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推定刘金丹在河北尤耐特公司设立时使用“尤耐特”字号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是错误的。刘金丹虽然在保定尤耐特公司工作过,但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以河北尤耐特公司和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关系,就主观的推定刘金丹具有过错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保定尤耐特公司答辩称:一、刘金丹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北尤耐特公司的股东是赵小军、刘俊梅。而刘俊梅是刘金丹之母,是刘金丹放在公司里的“代言人”,是刘金丹为了躲避被追责找来的幌子而已。刘金丹与河北尤耐特公司间隔一日成立的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是赵小军、刘金丹,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登记委托人完全一致。再加之股东的重合,两家公司高度混同。刘金丹辩称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没有关系,于情于理纯属狡辩。刘金丹在保定尤耐特公司任职期间另起炉灶,私自成立了与原任职公司相同行业的河北尤耐特公司和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及违反诚信原则。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利用保定尤耐特公司在先的字号知名度和影响力,利用在保定尤耐特公司工作期间培养的客户关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认定其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有共同的主观恶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定尤耐特公司自2003年11月设立,一直以“尤耐特”作为企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尤耐特”字号在电气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此,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河北尤耐特公司明知保定尤耐特公司设立在先、名称使用在先,故意注册使用“尤耐特”字号,并加注“河北”。目的就是诱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河北尤耐特公司与保定尤耐特公司是关联企业,使人误认两者的商品,搭便车销售其产品。其辩称国内有其他企业也在使用“尤耐特”字号,但其他企业均不是电气领域的企业。河北尤耐特公司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已经给保定尤耐特造成恶劣的市场影响和严重损失。同时,为了制止侵权,我方奔走、投诉、向客户解释、说明,河北尤耐特公司理应赔偿,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有权酌情判定,登报道歉并判赔三万元,并无不当。保定尤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河北尤耐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尤耐特”字号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2、判令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共同在河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保定尤耐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共同赔偿保定尤耐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保定尤耐特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保定尤耐特公司是2003年11月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电力系统自动化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防雷接地产品、溶接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外。保定尤耐特公司用以下事实说明其“尤耐特”字号为知名字号:1、曾于2008年始连续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授予“高新技术企业”、曾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科技型中小企业”、被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评为“尤秀软件企业”等,该公司产品曾被河北省中小企业局评为“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证书”、该公司多项成果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河北省科技成果证书”等,证明该公司及其产品在业界享有美誉,在行业具有影响力、知名度高;2、保定尤耐特公司曾接待科技部、河北省政府、河北省科技厅、河北省发政委、保定市委等领导调研考察,承担河北省科技厅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项目中“智能电网百兆乏级静止同步补偿器联合研发”项目、承担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组织的“配电网无功尤化及用电检测系统”创新项目等;3、曾自2011年至诉讼前被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报道关于在技术领域、创新发展等信息;4、承接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6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工程及国电靖边太阳能5Mwp光伏电站接入系统项目、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8兆瓦水光互补微网发电工程项目、武汉钢铁程潮铁矿箕斗井技改项目、新疆达坂山工业园区供水项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大型多向模锻件及重型设备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首钢矿业烧结机烟气脱硫、老挝HONGSA3×626MW电站项目等100多部分项目工程及客户名单。另查明,河北尤耐特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使用“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电力自动化保护设备、电气设备、电力检测设备、电力自动化实验装置、光电设备、仪器、仪表、软件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电力自动化和电力检测领域的服务;自动设备租赁;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俊梅,公司股东为刘俊梅和赵小军。赵小军与刘金丹随即作为股东(发起人)申请注册成立“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小军,公司经营范围与河北尤耐特公司一致。刘金丹于2013年1月5日与保定尤耐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在订立合同时,刘金丹填写的员工资料表中记载,任职岗位为公司区域经理,母亲刘俊梅。2015年7月,刘金丹离开保定尤耐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保定尤耐特公司登记注册时间在2003年,使用的字号为“尤耐特”,该公司经营时间久,产品类型多,市场范围和规模大,在相关领域有多项创新并为政府支持、企业认可,多媒体对其创新成果和经营等进行了证明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河北尤耐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保定尤耐特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且其经营范围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的电力系统自动化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服务属于同类产品和服务,擅自使用案涉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刘金丹在保定尤耐特公司任重要职位,明知保定尤耐特公司在本行业状况,在其仍任职于原告公司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与赵小军为发起人成立了“河北恩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此前赵小军与刘俊梅为发起人成立河北尤耐特公司,庭审中刘金丹未否认刘俊梅系其母亲。综合上述事实推定,刘金丹在河北尤耐特设立时使用保定尤耐特公司字号的行为存在明知和故意,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金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定尤耐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知名度、河北尤耐特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经营规范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保定尤耐特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应予以支持;河北尤耐特辩称的字号系经核准、字号具有普遍性含义、对使用保定尤耐特公司字号不存在过错及不构成侵权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尤耐特”文字;二、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刘金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刘金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刘金丹负担1300元,由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刘金丹入职保定尤耐特公司时所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社会关系一栏)记载,母亲是刘俊梅。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是否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河北尤耐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定尤耐特公司在一审时所举的四组证据证明,其获得过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河北省中小企业局等省直行政部门授予的荣誉,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还曾报道过其企业及产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至于“尤耐特”是否为英语“联合”的汉语音译,不影响保定尤耐特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赋予了“尤耐特”文字以特定的含义,已使消费者将“尤耐特”文字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特定的企业名称联系到一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河北尤耐特公司使用“尤耐特”字号的行为,会产生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混淆两者主体身份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河北尤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之子刘金丹,系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其供职于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由其母刘俊梅等人出面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对外以河北尤耐特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培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是河北尤耐特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参与及实施者。刘金丹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及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然参与新成立的河北尤耐特公司的经营,已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共同侵害了保定尤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二、河北尤耐特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尤耐特公司在河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就是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到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知名度、河北尤耐特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经营规范等实际情况,酌定河北尤耐特公司赔偿保定尤耐特公司三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北尤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