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再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贺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吴革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尹召村。主要负责人:杨忠茂,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华东,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赣粤公司)因与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简称献县租赁站)、贺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赣民申4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献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贺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赣粤公司并非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一方主体,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献县租赁站,承租方为贺华东,而非赣粤公司。赣粤公司德兴至南昌高速公路项目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德昌项目部)加盖印章实际是起到一个见证作用。(2)依据献县租赁站提供的《补充协议》《委托书》,甲、乙双方主体为献县租赁站、贺华东,并未出现赣粤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主体一方。且《补充协议》第四条为:“甲、乙双方原委托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代付前租赁费余款人民币金额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仍由德昌���速D9标经理部代为支付”。《委托书》为“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献县租赁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赁站,特此委托”。表明献县租赁站对赣粤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主体是知晓的。(3)依据赣粤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赣粤公司与贺华东之间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实质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内容为“机械提供-乙方贺华东应配备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充分说明贺华东作为碗扣支架承租方的合同依据。(4)依据赣粤公司提供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证明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赣粤公司超付贺华东424274.93元。赣粤公司已无代付代扣款之义务。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证据未经二审庭审���证。贺华东于2016年2月2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申请。该申请经赣粤公司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贺华东出具,提交给二审法院后,法院未组织质证。该未经质证的申请与《碗扣支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德昌高速公路D9标项目部工程结算汇总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实质合同主体为献县租赁站、贺华东。(2)印章实际是起到一个见证作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在代理词中,赣粤公司认为:1、赣粤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右下方加盖德昌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主体,也不能构成对贺华东的表见代理。2、《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承租方是贺华东个人,不是赣粤公司,德昌项目部仅仅是受委托代为付款。3、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已经超付其工程款,不应承担为其支付租金的责任。4、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贺华东始终未到庭,赣粤公司曾在二审庭审后找到贺华东,出具申请书。据此,赣粤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赣粤公司不承担租赁费、折价款及违约金;2、由献县租赁站、贺华东承担诉讼费用。献县租赁站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赣粤公司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赣粤公司对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赣粤公司至今有二种说法,一是一审庭审时辩称加盖公章起的是委托付款作用,二是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加盖印章起的是见证作用。(3)赣粤公司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赣粤公司向献县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共计10万元。(5)《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委托书》不能表明献县租赁站放弃要求赣粤公司承担责任。《补充协议》是献县租赁站与赣粤公司、贺华东所签合同的补充,并不否定赣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补充协议》及《委托书》是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就双方租赁款的结算和支付所作阶段性补充约定,对赣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事实并无改变。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均由贺华东代表赣粤公司与献县租赁站接洽,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签订《补充协议》在情理之中。因贺华东与赣粤公司之间签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结算支付关系,贺华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具《委托书》是正确的,只是内部结算依据,不能否定赣粤公司的本案合同主体资格。综上,赣粤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并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献县租赁站有理由认为赣粤公���与贺华东同为合同相对方,赣粤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合同主体,但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德昌项目部向献县租赁站的负责人沈志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租赁费,故即使本案支架实际使用者是贺华东,但赣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其同意作为合同主体,与贺华东共同向献县租赁站承担合同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赣粤公司提交的贺华东的申请,真伪无法判断,不能确定是贺华东亲笔书写,该申请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当认定该申请具有证明效力。在代理词中,献县租赁站认为:1、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贺华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由赣粤公司分包给贺华东,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约定由贺华东自行组织、调度现场施工、管理和自行聘任劳务人员,故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华东负责施工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贺华东、德昌项目部均未获得赣粤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赣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贺华东系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其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且赣粤公司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献县租赁站已经完成了贺华东、德昌项目部为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4)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5)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贺华东负责施工管理,书面合同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碗扣支架等合同标的物是建筑工程所需,亦是在案涉工地交付,并由贺华东指定人员接收租赁物。故可以认定献县租赁站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贺华东、德昌项目部可以代理赣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贺华东、德昌项目部与献县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赣粤公司对贺华东、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实际施工人贺华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献县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赣粤公司对贺华东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献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粤公司、贺华东立即支付献县租赁站碗扣材料租赁费232750元;2、判令赣粤公司、贺华东立即支付献县租赁站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3、判令赣粤公司、贺华东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日526.5元支付献县租赁站租赁费至赣粤公司、贺华东付清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451210.5元);4、判令赣粤公司、贺华东按未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献县租赁站违约金至付清租赁费时止(从2011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148702.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赣粤公司、贺华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献县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忠茂,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忠茂。2009年11月21日,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献县租赁站向贺华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650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撑每根0.06元/日,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志远,承租方负责人为贺华东。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华东,贺华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华东签名按押及签署时间下方有赣粤公司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赣粤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献县租赁站按约向贺华东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因贺华东、赣粤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27日贺华东欠献县租赁站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贺华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德昌项目部支付给献县租赁站。2、2010年12月20日贺华东向献县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德昌项目部将其施工队欠献县租赁站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给献县租赁站。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1年9月16日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项目部向献县租赁站的负责人沈志远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志远转款50000元。3、2009年12月2日贺华东与赣粤公司下属的德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D9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华东参与工程施工。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为材料单价表,附件3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013年5月15日德昌项目部的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华东工程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8873527.62元,实际超付424274.9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贺华东、赣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二、贺华东、赣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租赁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9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54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275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献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献县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70元,由献县租赁站承担4670元,由赣粤公司、贺华东承担12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赣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献县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赣粤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每一页上均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且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赣粤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但其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向献县租赁站的负责人沈志远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过租赁费,故即使本案碗扣支架的实际使用者是贺华东,但赣粤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作为本案合同主体,与贺华东共同向献县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贺华东签订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上载明由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但该《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不能表明献县租赁站放弃要求赣粤公司承担责任,相反,从其内容可知,献县租赁站仍然要求赣粤公司承担部分租赁费。综上,赣粤公司的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赣粤公司负担。再审审理中,1、对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赣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是贺华东,是贺华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而不是贺华东和赣粤公司。对于该事实,本院将在对争议焦点的评析中作出分析和认定。2、赣粤公司将贺华东于2016年2月2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作为证据提交,献县租赁站认为对该申请的真伪无法判断,不能确定是贺华东亲笔书写,该申请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当认定该申请具有证明效力。因赣粤公司在再审审理时陈述对于该申请取得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而贺华东在历次审理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该申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献县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华东接洽时,贺华东告知献县租赁站案涉工程是贺华东做的,要碗扣支架,献县租赁站告诉贺华东,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让赣粤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才可以。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也同意了,与贺华东签订合同后,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献县租赁站才履行这份合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答辩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赣粤公司是否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献县租赁站认为赣粤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赣粤公司与贺华东同为案涉租赁��同的相对方;一种观点认为贺华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赣粤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赣粤公司与贺华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献县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赣粤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向献县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本院认为,献县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从形式上看,案涉租赁合同正文共有两页,其中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一栏正后方为贺华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亦为贺华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该两页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所加盖的位置均在纸张页面的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位置截然不同,与第二页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显的区分。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献县租赁站陈述其要求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献县租赁站却并未要求德昌项目部在“承租方”位置加盖公章,亦与常理不符。第二,从内容上看,案涉租赁合同规定的均是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由该条规定可以推知,参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两方,并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本案一审时,献县租赁站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由贺华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其内容为:“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献县租赁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赁站,特此委托”。从上述内容看,贺华东明确是其施工队欠献县租赁站的租金,贺华东认可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德昌项目部只是接受贺华东的委托,从贺华东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相关费用给献县租赁站。德昌项目部并不因此而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若德昌项目部并不欠贺华东施工队工程款,其并不必然需要向献县租赁站代付相关费用。第四,在2011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了总结算,对碗扣材料丢失部分折合金额、尚欠碗扣材料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因总结算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若赣粤公司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其理应参与总结算活动。而该协议第4条则再次对2010年12月20日《委托书》中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事宜进行了重申,却并未明确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第五,至于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虽然赣粤公司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但因证明赣粤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举证责任在献县租赁站,在献县租赁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主张贺华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献县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华东负责施工管理;贺华东、德昌项目部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献县租赁站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贺华东、德昌项目部可以代理赣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贺华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献县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献县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献县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华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赣粤公司与贺华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贺华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华东自行负责。《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华东可以德昌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华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根据献县租赁站的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献县租赁站与贺华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献县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华东是否有权代理,献县租赁站可以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华东具有代理权上,献县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赣粤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华东以其自己���名义与献县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华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赣粤公司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贺华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献县租赁站认为赣粤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贺华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献县租赁站对赣粤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赣粤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并判决其承担相关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贺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9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54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2750元为基数计算);四、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70元,由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负担4670元,由贺华东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1元,由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雪林审 判 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