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龙与李啟珍、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龙,李啟珍,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285号原告武龙,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啟珍,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自由职业者,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市地震局),现不详。被告张勇,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普洱市地震局职工,原住云南省普洱市���茅区(普洱市地震局),现不详。原告武龙与被告李啟珍、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龙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啟珍、张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龙诉称,二被告经原告父亲的同学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陈述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见到二被告的结婚证。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时间一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承诺用位于普洱市××单元××房产抵押(房产号:普房权证字第××号),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所抵押房产归武龙,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2月28日,借款时间到后,被告李啟珍要求将借款时间延长一个月即2015年3月28日归还,并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另被告李啟珍、张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该借款即300000.00元二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被告李啟珍、张勇至今仅向原告武龙支付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940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支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2016年6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啟珍、张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体适格,另证实原告与武希冉系父子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时间一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本人承诺用我自己名下位于普洱市××单元××房产抵押,(房产号:普房权证字第××号),如不能按时归还,所抵押房产归武龙,由我本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系李啟珍、张勇,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另证实2015年2月28日借款时间到后,被告李啟珍向原告要求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的延期还款时间。3、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同意借款3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另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4、卡交易对账单一份、储蓄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武希冉的账户(账号:62×××45)在普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倚象信用社转入被告李啟珍持有的账户(账号:62×××47)300000.00元,该款系二被告出具原告借条的300000.00元借款。被告李啟珍、张勇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啟珍、张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另二被告同意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经原告父亲武希冉的同学介绍认识原告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李啟珍用其名下位于普洱市××单元××房产(房产号:普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所抵押房产归原告武龙,被告李啟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啟珍要求将归还借款时间延长一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3月28日,并在原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另被告李啟珍、张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该借款即300000.00元二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另查实被告李啟珍、张勇按月息2分计算已向原告武龙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94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啟珍、张勇共同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武龙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保证书各一份,系原告武龙与被告李啟珍、张勇借款关系的证明,该借条和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啟珍、张勇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啟珍、张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武龙要求被告李啟珍、张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2016年6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啟珍、张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啟珍、张勇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原告武龙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李啟珍、张勇共同所借300000.00元从2016年6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武龙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李啟珍、张勇负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成伟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陆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志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