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进与苗庆国、郭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苗庆国,郭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04号原告:赵进,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苗庆国,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郭启香,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赵进与被告苗庆国、郭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庆国、郭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共计139000元(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苗庆国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由魏巍与杨中华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10月28日由魏巍送来3个月利息并申请延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苗庆国、郭启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原件一份、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苗庆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用款时间3个月,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人除还清本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即出借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法院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赵进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苗庆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签注身份证号、地址和联系电话,案外人杨中华、魏巍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签注地址和联系电话。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苗庆国。后被告苗庆国又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款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苗庆国2009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魏巍于2009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并在原借款/保证合同中签注“月息2.5%魏巍09.10.28”。剩余欠款被告苗庆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苗庆国与郭启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苗庆国共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借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根据原告的资金来源、收入情况及日常交易习惯,能够证实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案外人魏巍已偿还涉案借款三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苗庆国与郭启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庆国、郭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苗庆国、郭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进借款利息(本金为500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赵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苗庆国、郭启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倩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