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聚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鑫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15号原告:山东聚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18059Y。法定代表人:毕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姜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31926769。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被告:刘杰,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聚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蔚金属制品公司)、刘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33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45337.5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该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被告刘杰共同给原告聚鑫化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聚鑫化工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捌分(¥145337.58)借款人刘杰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蔚金属制品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单位章印及法定代表人李娜个人章印。同日,原告聚鑫化工公司通过其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信用社账户将145337.58元转入刘曼华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款支付方式,原告聚鑫化工公司庭审中述称,原告聚鑫化工公司与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经常互相担保贷款,被告刘杰原来是金蔚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金蔚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成了李娜。两被告在银行贷了很多款,贷款到期后利息还不上,所以就找到原告借款以偿还利息。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根据两被告的指定打入了金蔚金属制品公司财务人员刘曼华的账户,刘曼华是刘杰的妹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化工公司与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刘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被告刘杰经原告聚鑫化工公司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聚鑫化工公司诉求被告金蔚金属制品公司、被告刘杰返还借款14533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杰返还原告山东聚鑫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453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