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李式再、章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李式再,章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667号原告:李卫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式再,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章美萍,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平与被告李式再、章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被告章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式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俩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李式再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供原告收执。后原告因急需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偿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章美萍答辩称:1、俩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在这二十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发生本案原告所声称的借款,本案的借条是被告李式再单方出具的,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李式再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的时候,被告李式再并没有提及有这笔借款,因此该张借条明显是被告李式再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但却将借款的时间故意落款在离婚之前。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式再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并且两人一直共同在外经商至今,本案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按照常理,亲兄弟姐妹之间的借款,如果是借给两夫妻的,借条一般应当有两夫妻共同签字或者由非直系亲属一方出具借条,而本案的情况,借条上没有妻子一方的签字,是亲哥哥向亲妹妹单方出具,并且有可能在离婚后出具,这个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便真的存在该笔借款,这个借款也只是他们兄弟姐妹之间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被告李式再独自承担。2、从原告的举证看,这笔借款对应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即便借条属实,借款关系也并未依法成立。3、根据省高院2009年关于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式再亲兄弟姐妹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存在这笔借款,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查明事实追究虚假诉讼法律责任。被告李式再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平与被告李式再系兄妹关系。俩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李式再、章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卫平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式再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叁拾柒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原告李卫平持有被告李式再亲笔出具的借条,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章美萍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认为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式再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虽然俩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涉案的借条由被告李式再个人出具,但不能排除俩被告夫妻对外投资共用共益可能,且被告章美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式再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章美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次借款分别为250000元和180000元,由于被告李式再有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为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万元,并将该37万元作为本金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式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式再、章美萍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卫平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式再、章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