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吉海与郴州工业交通学校、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61号原告李吉海,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罗锡武,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勤。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勤。被告周吉庆,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李吉海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被告周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8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6年10月止利息共计7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其后至被执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吉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郴州市工业学校与原郴州市交通学校于2008年合并为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被告周吉庆曾为郴州市交通学校工会主席,其与该校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对郴州市交通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和一汽服务站进行目标管理。为弥补实习工厂的资金不足,周吉庆可依据郴州市交通学校与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协议,以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2006年11月9日,周吉庆以原郴州市交通学校下属的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和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名义向原告融资,并以郴州市交通学校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实习工厂前身)向乙方(本案原告)融资10万元投入配件运作,…甲方每月按l%以现金形式分利给乙方,融资期间,乙方只享有分利权,不参与甲方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周吉庆指定,将融资款10万元交付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并开具盖有“郴州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公章的收款收据。2009年,被告周吉庆因经营需要以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名义再次向原告融资10万元,该借款由实习工厂会计吴江美收取后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了一张盖有“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周吉庆按时支付至2013年10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再支付,至今已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吉庆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款,并补偿原告1万元违约金。但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是担保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周吉庆系实际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本案证据和判案依据。被告周吉庆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学校没合并以前,答辩人是交通学校的工会主席,借款是为了交通学校的生产和发展,向外借款学校也是允许的,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和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吉海提供的证据3“融资协议、收据2份、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融资协议上加盖的是郴州特约服务站的公章,但郴州特约服务站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及实习工厂、一汽汽贸公司有关系;收据恰好反证与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无关,而且收据不是借款凭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承诺书与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无关,是周吉庆的个人行为。被告周吉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李吉海提供的证据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5)郴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同类借款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吉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系本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该案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有所不同,两者不能完全等同。3、原告李吉海提供的证据5“审计报告”,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明原告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陈玄文属于同类型债权。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周吉庆存在非法融资行为,融资款没有用于实习工厂的经营,即使有该借款也应由周吉庆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周吉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已经入了实习工厂的账目,不是其个人借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报告系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李吉海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了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的下属机构,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应对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周吉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提供的证据2“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拟证明实习工厂承包人是周吉庆、何新民、曹红波三个人,不是周吉庆一个人,故承包期间是由该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吉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了实习工厂是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的下属机构,且该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周吉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周吉庆提供的目标管理协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周吉庆提供的证据1“售后服务协议”,拟证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约定了授权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使用郴州市特约服务站的公章。原告李吉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与目标管理协议相印证证实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获取了一汽大众授权负责郴州区域的维修站。7、被告周吉庆提供的证据2“关于申请减免我校实习工厂一汽站有关税费的报告”,拟证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与之前交通技工学校都知道当时实习工厂资金困难对外借款100多万元。原告李吉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工业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内容要以审计报告为准,而且该报告事后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报告系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出具,因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周吉庆提供的证据4“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周吉庆与交通技工学校以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内部目标管理。原告李吉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认为实际上这两份协议是企业承包合同,且被告周吉庆已以承包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一汽大众、一汽轿车两个维修品牌系由实习工厂经营,而实习工厂自2003年开始已交由被告周吉庆等人负责经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系由原郴州市工业学校和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合并组建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属事业单位。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和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08年6月,原郴州市工业学校和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合并后,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被撤销。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原名为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系由原郴州市交通学校于1996年10月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和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分别出资于1999年8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吉庆系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工会主席。1997年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授权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对外使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的汽车维修品牌,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取得该汽车维修品牌的授权后,交由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对外经营。二、2003年12月16日,被告周吉庆及何新民、曹红波等人(乙方)与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甲方)签订《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在不变更法人单位、法人代表名称的前提下,以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将学校实习工厂、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乙方保证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由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内部目标管理利润50万元,签订协议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将第一年上交利润50万元交给甲方,否则,甲乙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以后的四年,采取先交利润后经营的方式;对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的一汽大众、一汽轿车两个特约维修品牌,乙方必须按品牌车厂家的规定运作,加强管理,保住品牌不被取消,如被取消任一品牌,那么自品牌被取消之日起,乙方必须在30天内向甲方赔偿30万元,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每年所交利润分文不退还;在经营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把甲方的资产作抵押或以资产担保,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上报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工厂、公司,乙方所交利润不退,所建设施无偿给甲方;乙方必须按工厂、公司现有正式职工(在编的和学校认可的正式职工)人数作基数,安排工厂、公司正式职工上岗,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兑现职工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乙方经营期间的正式职工享有甲方正式职工的政治待遇与工会福利待遇,不享受学校工资、奖金、津补贴与其他福利待遇,“三费一金”(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由学校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按月缴纳,甲方负责为乙方正式职工办理调资、调级及职称晋升等有关手续,乙方必须自觉交纳党费和工会会费,并积极参加学校所组织的有关会议和相关活动,乙方必须每年接受甲方30个学生免费到厂实习;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前,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但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债权债务的催收工作,经营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有关财务工作,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期间,乙方财务必须接受甲方监管,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学校实习工厂公章由甲方保管。该内部目标管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该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的甲方加盖了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公章,乙方由被告周吉庆等人签名,且被告周吉庆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因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被撤销,被告周吉庆又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服务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周吉庆等人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学校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日止,继续按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对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和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三、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吉庆等人开始对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和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郴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同意,被告周吉庆等人以交由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对外经营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的名义对外筹集资金。2006年11月9日,被告周吉庆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的名义同原告李吉海签订《郴州市交通学校一汽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融资协议》,内容为:“郴州市交通学校一汽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融资协议甲方:郴州市交通学校一汽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李吉海(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为共同发展一汽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达到使维修站上规模、上档次、出效益的目的,做大做强品牌效应,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融资壹拾万元投入配件运作,乙方所投资金投入期至少半年以上。三个月后,乙方可要求退还其所投资金,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退资金。二、甲方每月按乙方所投资金的1%以现金形式分利给乙方,但须足月才按月计,少于28天,当月不计利息。三、融资期间,乙方享有分利权,不参与甲方经营。四、对乙方所得分利,甲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交纳投资资金之日起生效。”该融资协议的甲方加盖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印章,且甲方代表周吉庆签名,原告李吉海在乙方签字栏签名。该融资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吉海即向被告周吉庆等人经营的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交纳了融资款10万元,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向原告李吉海开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吉海再次交纳了10万元融资款,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吉海开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原告李吉海依据融资协议对上述两笔融资款每月按所投资金的1%收取利息至2013年10月。此后,利息未再收取过。四、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吉庆向原告李吉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李吉海投资的贰拾万元和要支付的利息按原合同照算。因我答应退还款时间未兑现,担负李吉海购汽车造成违约,我承诺在原基础,另外补偿壹万元”。但是,被告周吉庆一直未履行上述承诺。五、2016年11月9日,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郴州分所对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至2010年财务情况等内容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尚欠原告李吉海20万元集资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周吉庆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的名义与原告李吉海签订的《郴州市交通学校一汽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融资协议》虽名为融资协议,但约定原告李吉海只享有分利权,不参与经营,且每月收取固定回报,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实为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三、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本案还款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吉庆虽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名义与原告李吉海签订了融资协议,但是该特约服务站实际系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组织,且两份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分别系原郴州市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以及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所审计,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实习工厂一汽站、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上尚欠原告李吉海集资款20万元。因此,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系本案借款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和企业,应当对其各自10万元借款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虽系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但是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而且,原告李吉海无证据证明2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或者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与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因此,被告郴州市工业交通学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吉庆向原告李吉海出具承诺书时,其与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已经到期,不再是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与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故其自愿承诺该20万元的融资款及利息按原合同计算系个人行为,并属于债务加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郴州工业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及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出具的借款收据分别载明各自收到原告李吉海融资款10万元,故被告郴州工业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各自向原告李吉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吉海与被告周吉庆均确认利息系支付至2013年10月,故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6年10月,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李吉海支付利息3.6万元(10万元×1%×36个月=36000元)。关于违约金,因融资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承诺书系被告周吉庆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周吉庆个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周吉庆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郴州特约服务站”的名义与原告李吉海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原告李吉海所投资金的投入期至少半年以上,并未约定返还原告李吉海融资款的具体期限,原告李吉海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融资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向原告李吉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6年10月,10万元×1%×36个月=36000元)此后利息另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此款限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吉海支付完毕;二、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吉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6年10月,此后利息另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此款限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吉海支付完毕;三、被告周吉庆对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吉庆向原告李吉海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款限被告周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吉海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李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吉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汽车维修实习工厂负担2765元、被告郴州一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