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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514号原告:刘金宝,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生,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金宝诉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终结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兵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刘兵出借25000元,被告刘兵在借条上署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且约定每天违约金5000元。原告现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刘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兵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刘兵出借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且约定每天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金宝于2016年9月8日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诉请2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时原告自愿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从还款借款之日(2014年9月25日)的第二天(2014年9月26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金宝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林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