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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纠集,由胡某某动手扒窃,被告人王某负责接货、望风,来到芦淞区曼哈顿花园株百芦淞超市附近伺机作案。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白色Iphone5扒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盗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