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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兰、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兰,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兰,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处长。再审申请人张秀兰因诉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退休金核定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12行终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既违反地方法规也违背基本国策。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是新行政诉讼法增加的内容,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申请人也找过社保处的有关领导,他们的答复是计生奖励,独生子女这一块不在统筹内。我们也多次找过法院,但法院的同志说社会保险待遇不在受案范围之内,无法立案。这一事实不是属于我们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我们才有诉权,不存在超过时限的问题。请求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行终19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2000年10月20日为申请人核定了退休待遇,申请人自2001年4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核定退休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详细规定,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工资,应属于该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主张其曾经向法院起诉但被告知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