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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青、孙天富、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孙天富,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95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汉族,本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男,汉族,本单位职工。被告:常青,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孙天富,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青、孙天富、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青、被告常青、孙天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青、孙天富偿还借款本金52787.04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止为6533.37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发公司)就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常青所购的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19栋26号126室、226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请求的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6日原告辖属的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青借款219000元,借期120个月,被告齐齐发公司为常青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孙天富另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常青、孙天富立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1、两被告非此贷款的使用人,真正的使用人是齐齐发公司。两被告受齐齐发公司诱导欺骗而签字,且合同均为印制好的霸王条款,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讲很难理解。两被告对贷款的发放、到达谁的账户、还款情况一概不知。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时优先扣划20%保证金以及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两被告可以考虑偿还。对于利息、罚息及本案相关费用一律不认可。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齐城信房借字(2007)第QF21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常青、孙天富共同质证称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抵押人为常青,后页显示甲方为两被告的签名。合同没有对两被告进行详细解释,两份表当时是空白的,后期由原告自己补上去的内容。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动产抵押应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有被告孙天富的签名及手印,视为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19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常青、孙天富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借款凭证具有修改嫌疑,不能听证实该款已全部到位。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庭后本院对借款借据的原件进行了审查,与复印件一致。该份证据为银行制式单据,且加盖有银行公章,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9000元事实,并有被告常青签名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常青、孙天富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时所签署的文书与贷款时所签一样,均是受蒙蔽的,不具有真实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齐齐发公司以租还贷款。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被告齐齐发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两被告与齐齐发公司签署,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及辨别能力,被告以受蒙蔽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常青与案外人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未体现以房租款代为偿还贷款的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齐齐发公司交纳的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进行了调查,原告向本院出具保证金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齐齐发公司保证金账户共计为被告常青偿还贷款57088.14元,已超出20%保证金范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4月6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分社与被告常青、被告齐齐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齐城信房借字(2007)第QF21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9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19栋126、226室的房屋,合同期间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执行借款月利率6.517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齐齐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本合同贷款金额的20%在原告处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对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保证期间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止:1、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约定不明,应视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抵押条款,以被告常青购买的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19栋126、226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间自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房齐他字第D07Y223号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常青在原告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月偿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19000元划入开发商也即本案齐齐发公司账户中,借款人常青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常青负有按月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天富与被告常青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视为其认可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常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常青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知其还款账户自2015年6月30日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787.0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称应有被告齐齐发公司以租金偿还贷款,经本院查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齐齐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未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该保证金是被告齐齐发公司交纳,且原告已对该款项进行扣划,被告常青、孙天富无权再就该款项主张免除责任。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常青、孙天富对剩余借款本金52787.04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齐齐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青、孙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87.0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19栋26号126室、226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常青、孙天富、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