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包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包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42号原告:何良昊(受害人蔡玉珍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良红(受害人蔡玉珍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良霞(受害人蔡玉珍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良琴(受害人蔡玉珍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包时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包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被告包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包时祥赔偿各项损失119369.50元,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包时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包时祥驾驶皖P*****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宣城市宣九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该线8KM处,碰撞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玉珍,造成蔡玉珍受伤,后蔡玉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包时祥承担全责,另查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登记车主为��本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包时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包时祥持有的驾照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根据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时祥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时祥全责的依据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通过咨询相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与驾驶证是否有效无直接关系。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在行人突然横穿马路时,机动车车速在正常车辆范围内,已采取措施提醒行为并已采取措施避让,但已避让不了,行人应负相应的责任。蔡玉珍横穿马路,在无��马线也无道路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情况下,未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包时祥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时祥对其提出异议,但包时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具备真实性,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因其亲属蔡玉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175800元(11720元/年×15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5369.5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45369.50元(255369.50元-110000元)应由包时祥赔偿,扣除包时祥已赔付的29000元,包时祥还应赔付11636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包时祥赔偿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116369.50元;三、驳回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案件款汇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苑分理处,账号20000418815310300000034。付款时应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原告何良昊、何良红、何良霞、何良琴负担100元,被告包时祥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