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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志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勤,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7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6月因犯脱逃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志勤到松滋市新江口镇新星大道智慧生活体验店内,趁被盗失主卢某不备,将其放在一楼柜台上的一部金色LG-G5型手机盗走。后被卢某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盗失主卢友初。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被盗失主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卢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屏;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盗失主领条;8.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9.被告人吴志勤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勤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