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林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594号原告: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章底七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向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林,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林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君,被告林海林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9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化工原料销售公司,被告因电镀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化工原料款44924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309247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林海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电镀原材料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为青田县顺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以“霞浦宏昌电镀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欠款单》,确认截止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47元,遂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单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在欠款单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现尚欠货款3092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被告户籍信息、欠款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汇款已经结算确认,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9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欠款单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7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92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青田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69.5元,由被告林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