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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香粉与赵成军、张玲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粉,赵成军,张玲都,买晓利,耿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94号原告:孙香粉,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成军,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张玲都,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豫,宜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买晓利,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耿利锋,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孙香粉与被告赵成军、张玲都、买晓利、耿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被告赵成军、张玲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晓利、耿利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成军、买晓利、耿利锋三人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玲都为担保人。其中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已给,其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成军辩称,答辩人借款属实,原告提前扣除了5000元利息及300元保证金;答辩人另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还了三个月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张玲都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买晓利、耿利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成军、张玲都、买晓利、耿利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成军、买晓利、耿利锋向原告孙香粉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玲都为该款提供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到期不还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用期两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成军向原告还息3000元。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香粉与被告、买晓利、耿利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借款本金出借给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每日200元,折合利率每月12%。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赵成军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故应从2015年1月2日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张玲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玲都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赵成军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及保证金300元,另支付利息15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成军、买晓利、耿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香粉借款本金48000元。二、限被告赵成军、买晓利、耿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香粉依据借款本金4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1月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香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赵成军、买晓利、耿利锋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