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共刑诉〔2017〕1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亨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4日,吸毒人员蔡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渠县渠江镇看守所家属院三楼的家中,以100元现金从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一小包。2017年3月9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胡某某夫妻一起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刘某以100元现金向刘某某处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刘某夫妻在刘某某家中注射吸食。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某某的同居女友李某某(1)、居住在刘某某家中的杨某、刘某、胡某某、蔡某等人,现场从刘某某家窗台和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1克、海洛因13.9克及锡箔纸、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子等。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1、指控的蔡某这次不是在我这里买的,我们是一人分的100元毒品;2、刘某这次是他们来探望杨某,因为杨某脚打针打烂了,然后我请他们吸食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吸毒人员蔡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位于渠县渠江镇看守所家属院三楼的房屋门口,以100元现金从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一小包。2017年3月9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胡某某夫妇二人到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刘某以100元现金向刘某某处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刘某夫妇即在屋中注射吸食,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一同被抓获的还有刘某某的同居女友李某某(1)、居住在该房中的杨某、到该屋的蔡某等人,现场从房屋窗台和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1克、海洛因13.9克及锡箔纸、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子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及侦办的程序合法。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视频光盘、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抓获现场的情况以及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31克、海洛因13.9克。4、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的通话情况。5、尿液提取、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现场抓获人员尿液检测呈阳性,受到行政处罚。6、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房子是自己父亲免费给我和刘某某住的,我从92年开始吸毒,最近一次是今年3月9号中午,针管注射的海洛因,是刘某某提供的,当时刘某某、杨某都在,他们没有吸,他们贩没贩毒不清楚。7、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在刘某某家里买过一次海洛因,给的100元,我没有进屋,今天也是想去买,进屋就被抓了。原来都在工地上班时,刘某某是木匠,看到他在吸,就问的他,他说能够去找看。刘某某住在看守所对面的一栋房子,上楼梯三楼(加底楼)左手边那套,我只晓得他卖海洛因。8、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我和丈夫到刘某某家里,当时刘某某在他睡觉的卧室烫吸海洛因,刘某、杨某在旁边聊天,我就要了一点海洛因当着他们用注射器注射的,刘某、杨某吸没吸我不清楚,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我和刘某某以前是朋友,我晓得他在吸毒,我去就是想问有没有毒品,想过一下心瘾。9、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三点钟的样子,我和老婆胡某某一起到的刘某某家里,我问他要了100元的海洛因,就在进门最近的一间卧室里给的,刘某某从衣服兜里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给我拿了一个“小包子”,我拿出一张100元钱当面给的他,当时有刘某某、我老婆、杨某在场,当时我和我老婆胡某某就在卧室里一起用注射器注射的。3月6日中午约两点钟样子,我到刘某某家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3月7日约九点,我到刘某某家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这两次也是在他家卧室里注射的。都是先打的电话,刘某某的电话是X****,我是用XXXXXXX这个号码打的,问了有才去的。10、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我和刘某某、刘某,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一起吸毒,查获的毒品是刘某某的。3月7日、3月8日下午,我和刘某某、李某某(1)一起吸毒,都是吸的海洛因,毒品是刘某某提供的,他从哪里来的不清楚。刘某某那里可以吸毒,我是听刘某说的,也是他带我去的。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1997年和2008年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我住在渠县南门看守所家属院3楼上楼左边的房间,没有门牌号。当天有杨某(绰号亮娃儿)、毛某(绰号毛三)、毛某的婆娘胡某某他们三个人,在你们警察把我们几个人查获了不一会,蔡某也敲门进来,然后也被你们警察抓获了。我吸食的海洛因,当时是我一个人在我和李某某(1)住的那个房间里吸食的毒品。李某某(1)是我老婆,我们在一起十多年了,住在一起也是十多年了,只是没有拿结婚证。我们两个都离了婚的,我有个儿子,她有个儿子。李某某(1)是渠县中医院的职工。在你们警察上来之前几分钟,李某某(1)出去打牌去了,后来你们警察把我们屋里的这些人带到办案中心来的时候,我看到李某某(1)也被你们抓到这里来了。他们也都吸毒,也都是吸食海洛因的。杨某从2016年年底就一直住在我这里的,当时是去年年底,因为李某某(1)看他脚被吸毒打针打烂了很可怜,加上又认识,我和李某某(1)就拿的一间卧室给他住,平时吃饭也和我们一起吃。我们从来没有说过要向他收取房租或者水电气、生活等费用,就是因为看他可怜也没得钱。毛某和胡某某是下午你们警察来之前不久过来的,蔡某过来的时候你们警察已经在这里了。杨某是常住在我家里。毛某、胡某某、蔡某过来耍,就是来吸毒的意思。一小袋冰毒和一团海洛因以及28小包冰毒,都是我的,也是我放到窗台上的。这个塑料瓶里装的是32小包海洛因,也是我的。这些毒品都是我这个月7号在成都北站荷花池一个彝族人那里以总价8400元的价格买来的,当时共买了18克海洛因和28克冰毒。彝族人是女的,大概四五十岁的样子,中等身材,我称呼她为“胖姐”,不知道真实名字叫什么。我买海洛因的价格是370元一克,买冰毒的价格是70元一克。3月7号那天下午我到成都北站外面的去买毒品,荷花池那边卖毒品的多,我逛了一下就和“胖姐”搭上线了。“胖姐”当时的报价是海洛因400元一克,冰毒100元一克,后来通过讲价,我们以海洛因370元一克和冰毒70元一克成的交。买毒品当天才认识的,因为我看到有人找她买,那些人一看就是“吃药”的,就是吸毒的意思,没有联系方式。今年过了年正月初的时候在成都汽车客运站一个叫“菲菲”女的那里买过一次,当时是以400元一克的价格买了两克海洛因,不知道真实姓名,大概三十多岁,彝族人,电话号码是XX****,微信号也是电话号码,微信名:菲菲。是我将毒品分装出来的,一小包冰毒的重量大约在0.7克到0.8克左右,一小包海洛因的重量大约在0.07克左右,因为自己吸食的时候心里才有数。都是我提供给他们吸食的毒品,杨某我没有收过他的钱,因为他没得钱,有时候是和我们一起吸,也有时候他问我要一小包去吸。李某某(1)也不用给钱,因为她是我老婆。毛某、胡某某今天下午来的时候毛某拿的一百元钱给我,并给我说他只有一百元钱,把你吃那个(海洛因)分点给我们,然后我收了这一百元钱后就拿了一个0.07克的海洛因“小包子”给毛某和胡某某,还另外分了一点散的给他们,毛某和胡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用他们自带的注射器注射了的,注射的哪个位置我没有看。蔡某一般都是白天过来,就是在瘾来了后就到我这里来拿个0.07克的海洛因“小包子”过一下瘾,有钱的时候就给我100元钱,没钱的时候就算了,因为我们平时一起耍得好。他们没有一起吸食过毒品,因为他们来的时间段不一定一样。杨某的次数最多,因为他住在我家的,他毒瘾来了遇到我吸毒的时候就和我一起吸几口,毛某和胡某某今天是第一次在我这里注射毒品,蔡某就是昨天(3月8日)下午来吸了一次,今天来还不知道做什么就被你们查获了。房子是李某某(1)的父亲留给她的,这十几年来是我们两个在住。她不知情,她平时一般都在上班,没怎么在家里。我电话是1377819904、1771369388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1克、海洛因13.9克,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查扣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获赃款以及被查扣的毒品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