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郑住强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郑住强,汤巧花,汤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67号案外人:叶某某,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号***室。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住强,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住强,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汤巧花,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汤序东,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恢50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郑住强、汤巧花、汤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某某对本院执行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某称,2012年7月10日,其与被执行人汤序东就租赁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汤序东将系争房屋出租于案外人,租期为18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为止,租金为每月12,500元,保证金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3,000,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该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承租权,但近日案外人获知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拟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因案外人为房屋合法承租人,故请求法院在对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情况下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称,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执行人汤序东已经为借款人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借款需要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银行已在系争房屋上设置抵押权,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执行中由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该项抵押债权,故案外人所某某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汤序东称,案外人所述均是事实,故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郑住强、汤巧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汤序东。2012年3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经核准于系争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8,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郑住强、汤巧花、汤序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该行与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汤序东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行使抵押权;四、汤序东、郑住强、汤巧花对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上海展恒钢铁有限公司、汤序东、郑住强、汤巧花负担。因被执行人在上述调解书作出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及恢复执行。2017年3月24日,本院在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至系争房屋张贴了(2016)沪0110执50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已裁定拍卖系争房屋,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公告张贴后,案外人即诉至本院,作如上异议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银行将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2016年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已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确认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该办事处。2016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该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日期早于案外人主1的租赁关系成立的日期,因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该银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包括抵押债权在内的涉案债权已受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该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案外人主1的的租赁协议,故本院对案外人请求附带租约拍卖系争房屋之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