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吕更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吕更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790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吕更喜,男,身份信息不详,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吕更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2332.61元,利息损失223.06元,合计2555.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高新小区18-4-602室三、欠缴暖气费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76.34㎡七、应缴金额:3358.96元(22元/㎡×76.34㎡×2年)八、已缴金额:1026.35元九、未缴金额:2332.61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高新小区18-4-602室提供供热服务。该住宅为2007年的建筑,因供热管网与排污管网在同一管沟中,造成供热二次网腐蚀严重,2014年夏季原告对该小区内二网进行改造,但用户室内管网不改造依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2014-2015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不达标,提交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测温记录2份,温度为18.7℃(用户备注:房子太冷、温度太低)、18℃;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交测温记录6份,其中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1份,温度为2016年1月20.2℃,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4份,测温时间为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温度均达标。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吕更喜未到庭应诉,仅口头辩称暖气不热,高新小区18号楼都一样,最低温度也就13-14℃,最高也就15-16℃,就2016-2017年采暖期还好一点,我就把暖气费交掉了,原告来收费时我们反映了温度低的情况,但是收费员让我们自己去反映,我们怎么知道去哪里反映这个问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被告未到庭,仅口头答辩称采暖期室内温度在13-16℃左右,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4-2015年度,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显示温度不达标,且提交的测温记录不完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口头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酌情确定该采暖期被告室内温度为14.5℃(最高温16℃、最低温13℃);2015-2016年度,考虑到整个采暖期室内温度是波动的,有高有低,故结合原告测温记录及被告口头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最高温与最低温的平均值确定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的平均温度为16.6℃(最高温20.2℃、最低温13℃)。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2014-2015年度应缴暖气费为1217.62元(14.5℃/20℃×22元/㎡×76.34㎡);2015-2016年度应缴暖气费为1393.97元(16.6℃/20℃×22元/㎡×76.34㎡);以上暖气费合计2611.59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1026.35元,剩余暖气费1585.24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2014-2016年度,被告拖欠部分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被告吕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更喜向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暖气费15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更喜支付利息损失223.06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更喜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