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全琴与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琴,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907号原告:刘全琴,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寨卜昌村西口。法定代表人:张俊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俊明,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胡文翠,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刘全琴与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至判决书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明、胡文翠系夫妻关系,两人注册开办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加盖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张俊明、胡文翠签名。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琴共同返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俊明、胡文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