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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杨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杰,杨宇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874号原告:王桂杰,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福,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杰与被告杨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被告杨宇福的委托代理人丁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79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格林学府4号楼楼梯台阶进行抹灰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欠17900元劳务款,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法院。杨宇福辩称,1、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同在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格林学府项目工地打工,答辩人从事财务工作,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尽管答辩人离开了原公司,但当原告找到答辩人让其证明抹灰费公司尚未支付时,答辩人基于两人曾是同事写了证明;2、答辩人出具的所谓欠条,充其量是个欠款说明,并没有答辩人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描述,也没有载明欠条字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曹振兴共同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欠款的数额。该证据的内容为:“楼梯踏步王桂杰身份证号:18步+1平台×2个=38步36步+4平台+1二楼卫生间门外×9个=369步合计369+38=407×32=13024+4000(主楼欠)=17024元上料补加100×9=900元曹振兴2014.6.1号杨宇福2014.6.1”。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人及数额。该证据的内容为:“诸城市人民西路格林学府4#楼模楼梯踏步工程欠款余额17900(壹万柒仟玖佰元正)杨宇福2014.6.1”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欠款说明而非欠条,被告系工地的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该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认可该欠款是被告所欠。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工程承包人并非被告,是邱启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2、承包人邱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邱高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宇福在涉案工地属于现场管理员,并非承包人。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书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若无特殊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本院庭后依职权到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调取了该两份合同,其中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系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格林学府项目部和邱启元,该协议就格林学府4#、16#号楼工程质量、进度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双方系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和邱旺,该协议约定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格林学府4#、16#号楼工程承包给邱旺。原告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中担任财务工作,不能证明被告与百世集团潍坊分公司的关系。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对格林学府4号楼楼梯台阶进行抹灰工作,工作完成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曹振光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另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劳务所在工程项目及欠款金额的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虽然在首部未明确载明系结算明细或欠条,但内容中既有原告从事的劳务的明细,又有明确的尚欠劳务款的数额,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劳务及尚欠劳务款的数额,结合被告在两份材料的落款处均未明确表明另有欠款单位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劳务款17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材料系职务行为,但依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仅能证明格林学府4#楼的部分承包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系格林学府项目工地的财务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且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邱旺、邱高芳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宇福偿还原告王桂杰劳务费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杨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