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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谌某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华,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华与被害人张某系邻里关系,曾因菜地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1日,谌某华到万载县康乐街道东升村5组找到正在干活的被害人张某理论其菜地里的木桩被张某拔出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张某拿木簸箕去打谌某华的背部,之后两人拉扯在一起,双方互相拿脚去踢对方。随后张某到万载县人民法院就诊,经诊断张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谌某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谌某华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谌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谌某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华与被害人张某系邻里关系,曾因菜地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3月1日17时许,谌某华到万载县康乐街道东升村5组找到正在干活的被害人张某(1959年4月生)理论其菜地里的木桩被张某拔出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张某拿木簸箕去打谌某华的背部,之后两人拉扯在一起,双方互相拿脚去踢对方,打了一会后被人拉开,在此过程中造成某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谌某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谌某华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胥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入院记录、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万公司法鉴字第0302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谌某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 萌 辉人民陪审员 ��智华人民陪审员 张 洁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