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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立华、周亮与眭波、赵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立华,周亮,眭波,赵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沈立华,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周亮,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眭波,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娟,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沈立华、周亮与眭波、赵娟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眭波、赵娟支付申请执行标的8647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97.00元,共计8767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眭波、赵娟车辆、银川存款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娟所有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且被执行人父亲与孩子在居住。现被执行人下落无法查找,我院已向永宁县公安局送达了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函。申请执行人沈立华、赵娟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