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忠雄与陈哲人、季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雄,陈哲人,季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592号原告:陆忠雄,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季红蕾,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忠雄与被告陈哲人、季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与被告季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3.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946_948号、950_952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哲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哲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哲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上述10,000,000元借款,被告陈哲人提供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946_948号、950_95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哲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2011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红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哲人未作答辩。被告季红蕾辩称,被告季红蕾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其现在也遇不到被告陈哲人,被告陈哲人没有跟其说过该借款,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即使被告陈哲人向他人借款,但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季红蕾自己有工资可以用,也没有不良行为习惯,其与被告陈哲人购置的房产都是在借钱之前。被告陈哲人在外面欠了很多赌债,被告季红蕾对此一概不知,被告陈哲人是去澳门赌博输掉的。被告陈哲人现在基本上一直在外地,被告季红蕾也没有办法与被告陈哲人沟通,被告陈哲人有时候回来处理事情,但也不在家过夜。被告季红蕾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哲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同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000,000元,被告陈哲人向其银行卡中存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哲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哲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全部、946_948号1_3层、950_952号1_3层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被告陈哲人还款,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哲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全部、946_948号1_3层、950_952号1_3层,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哲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言明其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同意借款利息以本金的20%/年计算,并承诺尽快筹措资金以归还本金10,000,000元及2011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哲人与被告季红蕾于198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承诺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哲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哲人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哲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借款利息以本金的20%/年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哲人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哲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全部、946_948号1_3层、950_952号1_3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哲人与被告季红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显示该债务为被告陈哲人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季红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哲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人、季红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忠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陈哲人、季红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忠雄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陈哲人、季红蕾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陆忠雄有权与被告陈哲人协商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新区路942_944号全部、946_948号1_3层、950_952号1_3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它抵押、司法限制除外);四、被告陈哲人、季红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忠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34元,由被告陈哲人、季红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