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5月4日,被告与本溪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嘉园×#-11-×等房屋抵顶20%工程款。2010年6月7日,本溪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签订售房款抵抹工程款协议,约定将×#-15-×房屋以235661.16元的价格抵顶给杨某。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从杨某处以25万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嘉园×栋-15-×号顶账房、建筑面积86.17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杨某负责将该经济适用住房结算单及交款收据更名为原告,其他手续由原告同被告办理,同时杨某也告知原告该房被人抢占,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清理过程中出现一切纠纷(包括与抢占人及城乡开发、物业公司纠纷)及费用均由原告负责。2011年6月10日,被告将该房屋收款收据中付款人变更为原告,金额为235661.16元。同日,本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进户通知变更为原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结算单,被告并于2011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住房分配兑换房票通知单。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他人占用,且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房屋进户手续,应视为被告承接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住房分配兑换房票通知单,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虽然原告在购房时明知该房屋被他人占用,但被告应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但因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无法自行要求他人倒出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返还原告王伟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伟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权为王伟出具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因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本溪市产权管理处的职责。原审判决将本溪市产权处的职责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认为上诉人没有给王伟办产权证明就是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转让给王伟出具了全部手续,应视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伟提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于该房屋的交付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均是上诉人应尽法律义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购房至今,已近7年,该房屋仍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房屋收款收据中付款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王伟,于2011年6月20日为被上诉人王伟出具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结算单,于2011年6月24日为被上诉人王伟出具了住房分配兑换房票通知单。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王伟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案涉房屋出卖人,应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然至2017年3月被上诉人王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近六年,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伟已不能实现其为购买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目的,其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