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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光明与高清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明,高清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169号原告:魏光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高清河,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原告魏光明与被告高清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清河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承揽劳务费用人民币38997元;2、判决被告高清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涂料粉刷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揽被告位于留坝县城关镇河滨路房屋内、外墙乳胶漆粉刷工程,按量计算包工价,约定内墙17元/平方米,外墙2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给被告的房屋墙面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给被告把墙面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对外出租,但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刷墙的报酬,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清河辩称,对原告粉墙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丈量的粉刷面积无异议,即内墙乳胶漆面积433平方米、外墙乳胶漆面积300平方米、钢化涂料面积1973平方米、水涂料面积617平方米、线条90米。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无异议。内墙乳胶漆质量不存在问题。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到现在粉刷墙面并未交付验收,现存在如下质量问题:钢化涂料墙体下面抛光,上面未抛光;水涂料基本都已脱落;外墙乳胶漆墙面及钢化涂料墙面存在污染。根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合格的墙面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现要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墙面进行处理。因墙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外出租房屋租金较低,原告应对租金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告魏光明与被告高清河签订涂料粉刷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粉刷被告位于留坝县河滨路的房屋,内、外墙均粉刷乳胶漆,内墙乳胶漆17元/平方米,外墙乳胶漆20元/平方米,按量计价,工程过半预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同年6月初,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除被告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屋外,其余房间、楼道均粉刷钢化涂料,单价为10元/平方米;部分外墙粉刷为水涂料,单价为8元/平方米。线条单价7元/米。2014年12月份,原告入住粉刷房屋。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粉刷墙体面积进行丈量,确认面积如下:内墙乳胶漆面积433平方米、外墙乳胶漆面积300平方米、钢化涂料面积1973平方米、水涂料面积617平方米、线条90米。经本院调查,被告房屋中钢化涂料墙面存在下面抛光、上面收光的事实,水涂料墙面存在脱落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11月5日、2015年2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12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点,承揽人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须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乳胶漆面积及单价、线条长度及单价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的劳务报酬13991元(433平方米×17元/平方米+3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90米×7元/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钢化涂料墙面按照上面收光、下面抛光的方式进行粉刷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承揽人未尽到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所交付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应当予以减少,故对钢化涂料及水涂料对应的劳务报酬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劳务报酬合计2399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991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墙面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但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光明劳务报酬1199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原告魏光明负担267.50元,被告高清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