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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870号原告:樊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范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范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载明“今借到,樊某某现金贰萬元整(20000),1563592****,范某某,2013.9.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诉争2013年9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樊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樊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与被告范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樊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范某某应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娟法官助理 孙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