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9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9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余涛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901.04元、利息3061.96元(截止2013年12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9元,向本院��纳执行费175元,以上共计184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其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对该车辆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事实,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7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