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庚子铭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郭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庚子铭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郭嘉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548号原告:佛山市庚子铭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冬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楠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嘉豪。被告:郭嘉豪,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庚子铭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下称益圣公司)、郭嘉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狮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670元及违约金823元(违约金按照本金75670元从2017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郭嘉豪对被告益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益圣公司供应染化料,被告益圣公司应在货送达后当月结清货款,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在原告所在地起诉。2017年4月21日,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95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0000元款项,余款75670元至今未付。被告郭嘉豪是被告益圣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被告益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货款75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两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益圣公司欠原告货款75670元,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益圣公司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被告益圣公司系被告郭嘉豪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嘉豪不能证明被告益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益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670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庚子铭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郭嘉豪对被告中山市益圣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