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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丽潘刚与卢虹先李宛桦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94号异议人:刘丽,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原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全申请人(原告):潘刚,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卢虹先,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保全被申请人(被告):李宛桦,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2017)渝0117民初7554号原告潘刚与被告卢虹先、李宛桦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财产保全执行裁定【(2017)渝0117执保417号】,具体执行中,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号房屋等财产。异议人刘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丽称:请求解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7日,刘丽与卢虹先离婚,约定争议房屋归刘丽所有。潘刚与卢虹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刘丽与卢虹先离婚之后,此债务是卢虹先个人债务,与刘丽无关。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刘丽与卢虹先离婚时对争议房屋的约定,无需登记可产生物权变更效力。因此请求如前。潘刚称,不同意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潘刚向本院起诉被告卢虹先、李宛桦民间借贷一案【案件号(2017)渝0117民初7554号】,潘刚称卢虹先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5月19日向其借款50余万元逾期未偿还。该款系卢虹先和李宛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由卢虹先和李宛桦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4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8日,潘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卢虹先、李宛桦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依据潘刚的申请,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执行裁定【(2017)渝0117执保417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卢虹先、李宛桦名下价值60万元的相应财产,具体执行中,于2017年7月21日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号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该房屋房地产证为X,权利人名称:卢虹先,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卢虹先与刘丽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刘丽,该房的按揭贷款由卢虹先按期存入银行还贷。上述事实,有(2017)渝0117民初7554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7执保4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回执、产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及档案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为确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兑现,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审理潘刚与卢虹先、李宛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潘刚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作出的查封、冻结扣押卢虹先、李宛桦价值60万元的财产的裁定,具体执行中,查封了产权人系卢虹先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刘丽依据离婚协议,不能排除保全执行。综上,异议人刘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