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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砚云,被告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金龙伙同闵某、朱某、李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按摩店内摔砸拔火罐、酒精瓶,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人民币100元。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金龙伙同闵某、朱某、李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被害人孙某经营的临丰源超市内,摔砸啤酒、白酒,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孙某索要“玉溪”、“南京”、“利某”等品牌香烟共计29盒。经鉴定,涉案烟酒价值人民币573.5元。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金龙伙同闵某、朱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被害人袁某经营的雨营食品自选店内,以砸店相威胁,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袁某索要人民币500元,强行拿走店内软硬“玉溪牌”香烟各一条、硬盒“黄鹤楼”香烟二条、硬盒红“南京牌”香烟一条、硬盒蓝“利某”香烟一条,并将店内监控机器拆毁带走。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杨金龙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金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金龙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杨金龙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金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金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金龙退赔被害人王东莲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孙秀玲人民币573.5元;退赔被害人袁景旺人民币500元,软硬“玉溪”牌香烟各一条、硬盒“黄鹤楼”牌香烟二条、硬盒红“南京”牌香烟一条、硬盒蓝“利群”牌香烟一条及监控机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