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何亮犯盗窃罪追缴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763号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址地: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何亮,男,1994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何亮犯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何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亮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何亮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何亮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向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亮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控。现查明:被执行人何亮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何亮是外地户籍,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复函查明,被执行人经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何亮外出打工多年,具体下落不明。本案执行标的400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的罚金部分、执行案号为(2017)闽0803执763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锦 玉审判员 童 秉 湘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芸(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