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2号。法定代表人:岳可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办事处北于村。经营者:管平,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高新区韦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再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924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