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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庆红、徐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庆红,徐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庆红,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鲁庆红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鲁庆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徐勐,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徐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庆红、徐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庆红、徐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鲁庆红因琐事与江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徐勐于2017年2月18日0时到江某家门前路段,持铁钉、弓弩等物对江某实施殴打,致江某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鲁庆红、徐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江某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鲁庆红、徐勐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勐与被害人江某就江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庆红、徐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江顺传、尹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庆红、徐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庆红、徐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庆红、徐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庆红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庆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徐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