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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99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蔚,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敏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敏华立即偿还所有贷记卡欠款,包括本金28256.73元、透支利息783.8元、透支滞纳金4269.42元,同时追索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产生的按本金万分之五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免息还款期,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陈敏华尚欠透支款本金28256.73元、利息783.8元、滞纳金4269.4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敏华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1413元(28256.73元×5%≈1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8256.73元、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为783.8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28256.7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141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陈敏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江星驰?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