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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怀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宁驾驶×××雪弗兰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地处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赵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宁已向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在案发后就主动报案称驾车撞死人,后又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问话,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且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早晨近5时许,被告人李宁驾驶×××雪弗兰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1KM处(怀仁县亲和乡南小寨村附近),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人李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告人李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传唤、询问,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拍照,证人赵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宁为了从火车站接妻子回家,于2016年10月12日早晨近5时,驾驶自家的×××雪弗兰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1KM处,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中鉴(尸)字[2016]2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赵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宁交通肇事致赵某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4、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与被告人李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宁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接受传唤、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节。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宁妻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外,还有被告人李宁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李宁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宁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传唤、询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提出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李宁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李宁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