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与四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持斧头将张某打伤,致其腰背部外伤,造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1腰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与四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持斧头将张某打伤,致其腰背部外伤,造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1腰椎棘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王某跟着其在工地上干活,因为不到下班时间他就要工钱想走,其看到有几锹水泥灰还没用上,就说把水泥灰用完就算账,他不听,俩人就争吵起来了,他拿着砌砖用的斧子想砸其,被夺下来了,工地上的经理就把工钱给了他,他就走了。其骑三轮车去送跟其干活的三个人,后来其看他把安全帽戴走了,就骑着三轮车带着干活的人去追他,他当时骑着一辆摩托车,追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四平路四平驾校门口处,其就问他要安全帽,他不给,从摩托车后座上的包里拿出一把斧子砸其三轮车,其怕他伤人,就去制止,他拿斧子追其砸了其背部一下、腰部三下、臀部一下,其感觉到腰疼就蹲下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就跑了。其就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6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四平路西北角的一个烟台建设第五公司的一个工地上,王某和其一块干活砌墙,不到下班时间王某问张某要工钱想走,张某看到有一些水泥灰还没用上,就说把水泥灰用完就算账。王某不听,他俩就争吵起来,王某拿着他砌砖用的斧子想砸张某,被工人夺下了,工地上的经理就把一天的工钱给了那个姓王的,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张某就骑三轮车去送干活的三个人,后来他一看那姓王的把工地上的安全帽戴走了,就骑着三轮车带着工人去追他,追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四平路四平驾校门口处,张某就问他要安全帽他不给,他从摩托车后座上的包里拿出了一把砌砖用的斧子,砸了张某的三轮车大灯,追着砍张某,用斧子砸了张某的背部、腰部、臀部,当时张某就蹲地下了,其把他抱住不让他再打了,他接着骑着摩托车就跑了。张某就报警了。(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8号男子王某系砸伤其的男子。(四)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6]423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腰背部外伤,造成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1腰椎棘突骨折,此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潍坊市博物馆门前被民警抓获。2、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用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现已被扣押。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17时46分报警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4、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警务千度、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申请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四平路西北角的一个工地上干活砌墙,到下班时间了,其要一天的工钱想走,工头看到其有几锹水泥灰还没用上,就说把水泥灰用完就算账。其不听,俩人就争吵起来了,其当时就拿着砌砖用的斧子想砸他,被工人夺下来了,建筑公司的一个经理就把工钱给了其。其很生气,戴着工地上的安全帽骑着摩托车走了。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街四平路四平驾校门口处时,那个工头骑着三轮车拉着三个工人追上其要安全帽,还骂其,其骑着摩托车被轧倒了,其从摩托车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斧子要砍他,他就和其撕扯着夺斧子,其朝他腰背部砸了三四下,他打电话报警,其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