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法定代表人:刘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法定代表人:刘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悦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日勇、柴深远,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尔润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悦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2、判决驳回悦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提货单》与《审计报告》证明的事实,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没有拖欠悦兰公司的预付款。一审中,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了《提货单》证明悦兰公司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处提取的玻璃的价值,其内容显示玻璃的品种、单价、总价,有提货人的签名并备注了提货的车牌号码等,并且可以提供车辆运输单、出货单相应证。《提货单》是会计做账的原始凭据,并且依据此进行了成本、利润的核算。这些单据不是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自己制作的,是客观真实可靠的。而且,对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悦兰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货物账目,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有关郴州市惠友玻璃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户的专项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惠友公司欠贵公司522,608.03元,贵公司欠悦兰公司541,796.87元,合计欠惠友公司和悦兰公司19,188.84元”,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根本没有拖欠高达680多万元的预付款。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悦兰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形式上并不完整,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在《确认函》的落款处载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名及盖章)、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名及盖章)”,明确要求同时有签名和盖章《确认函》才能确定生效的,因此,尽管有“容惠文”的签名,但是在《确认函》的要求“签名及盖章”的地方,没有加盖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公章,《确认函》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成立生效。其次,在《2015年8月止郴州惠友/广州悦兰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下称《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及《确认函》上签名的只是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没有权力审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优惠问题,悦兰公司必须提供经过了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领导审批的文件,才能证明其有权获得优惠。最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及《确认函》是在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资产重组、新旧股东交接、管理比较松散的背景下签订,根本不具有可信性。2、悦兰公司没有支付过6298539.89元的预付款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悦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立即退还货款人民币6833547.77元”,为解释该货款的形成,在其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中称“悦兰公司即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所谓的预付款就是预先支付的款项,悦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悦兰公司必须要证明其确实预先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833547.77元”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就像《确认函》一样,列明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支付了多少货款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但是悦兰公司到一审判决为止,悦兰公司除了以《确认函》说明其下游企业支付535007.88元的货款外,其他所谓的预付款,悦兰公司根本没有提供其自身或所谓的下游企业支付的预付款凭据,相反,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根本没有拖欠高达680多万元的预付款。3、原审对于6298539.89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不清。对于“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悦兰公司认为是预付的货款,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有时认为是“优惠”、“应付优惠款”、“未冲减的优惠款”,在判决书的判项中对于该款的性质就直接不提。原审对于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名称及内容,并结合悦兰公司提供的材料看,该笔6298539.89元不是“应付优惠款”,更不是“预付款”,仅仅是“未冲减的优惠款”。首先,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文件名称看,明确限定是对剩余未冲减优惠的确认,不是说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付多少优惠给悦兰公司,也不是说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已经收取了悦兰公司多少预付款。其次,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项目看,其明确“华尔润发票已冲优惠”及“华沣发票已冲优惠”,“剩余未冲减优惠”,没有提到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当支付多少优惠款给悦兰公司,或者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已经收取了多少预付款。再次,从悦兰公司的《对账表》项目看,只有悦兰公司的“已到账资金”后,“优惠”才能在悦兰公司的“已提货款”中冲减货款,而不是将优惠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悦兰公司。最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最后结论中描述也是“累计到2015年8月10日结算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未冲减”,确定该优惠是用作以后的业务中冲减的,而不是应当支付给悦兰公司的预付款或其他款项。因此,该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不是悦兰公司的预付款,也不是应付的优惠,只能在悦兰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业务往来的提货中冲抵货款。该优惠相当于餐厅消费的优惠卷,只能在餐厅消费时冲减餐费,而不能要求餐厅老板直接给现金返还给消费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优惠的性质,直接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现金给悦兰公司,显然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对账目的相违背,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不公平的。4、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仅凭《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作出判决,是导致本案错误的根本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在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悦兰公司争议较大,且各方都提出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必须对《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作全面审查,理应要求悦兰公司提供付款的凭证,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不要求悦兰公司提供,对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证据熟视无睹。仅凭《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一个孤立的证据否定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主张,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惠友公司放弃权利属于债权转让,是错误的,惠友公司应当参与诉讼而没有参加,原审遗漏当事人。《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上加盖的公章有悦兰公司及惠友公司,惠友公司是《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上所谓的“债权人”之一,但本案只有悦兰公司一个主体起诉,显然遗漏了当事人。虽然悦兰公司提供了《放弃权利函》以证明其有权享有惠友公司的权利,该函是否为惠友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真实出具,或是否悦兰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无法查清。而且,《放弃权利函》根本不能证明悦兰公司的主张。在《放弃权利函》中,惠友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在上述案件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一份权利放弃声明,并不是权利的转让声明,《放弃权利函》不能证明惠友公司将权利转让给悦兰公司。即使属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后,惠友公司应当通知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通知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惠友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将一份《放弃权利函》的权利放弃强行认定为债权转让,将悦兰公司起诉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的通知,违反《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在没有降低悦兰公司的诉求金额的情况下,没有追加惠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本案审理了《确认函》中佛山弘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下称“佛山弘双公司等8家企业”)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问题,对于与佛山弘双公司等8企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将该8家企业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确认函》中的货款都是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佛山弘双公司等8家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悦兰公司、惠友公司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如果悦兰公司及惠友公司认为佛山弘双公司等8家企业的汇款是为其支付,而原审判决要将此《确认函》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理,则必须追加该8家企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进行调查,悦兰公司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悦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在该8家企业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判定《确认函》的款项为悦兰公司支付的,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当事人。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最直接最原始的凭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也不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中,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了《提货单》,悦兰公司提供了《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是对《提货单》综合结算后才得出的确认结论。从证据的角度比较,《提货单》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提货单》的证明力大于悦兰公司的《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证据足以否定悦兰公司的证据,应当采用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证据。其次,《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提货单》印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在悦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即否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报告》属于鉴定结论的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悦兰公司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有异议,则应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中,悦兰公司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采纳《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证据的认证规则及本案的事实,即认定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双方签章确认的《2015年8月止郴州惠友/广州悦兰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即使《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是真实的,但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是一种优惠冲减的数据,并不是悦兰公司支付了款项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并没有占用悦兰公司的资金,原审判决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提货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及《确认函》是虚假的,而且佛山弘双公司等8家企业的业务根本与悦兰公司无关,悦兰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悦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悦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悦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立即退还货款6833547.77元及利息377736.05元(6833547.77元×4.85%÷365×416日=377736.05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416日,以后照计)共计7211283.82元给悦兰公司;2、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悦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立即退还货款6934157.39元及利息380679.20元(6934157.39元×4.85%÷365×416日=380679.2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416日,以后照计)给悦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兰公司和案外人郴州市惠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期间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分别与悦兰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悦兰公司向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购买玻璃,交付方式为款到发货。2015年9月11日,悦兰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函》。该函确认:悦兰公司通过佛山市弘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在2015年6月3日到同年8月5日向华沣公司合计支付货款316419元,其中已经提货未开发票215809.38元,剩余100609.62元;向华尔润公司合计支付货款634236元,其中提货未开发票有99228.12元,剩余535007.88元为提货。上述《确认函》没有加盖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印章,仅有容惠文的签名。悦兰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表显示容惠文作为华沣公司的员工投保社会保险。期间,悦兰公司和案外人惠友公司、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8月止郴州惠友/广州悦兰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以下简称“《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该确认表确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付总优惠合计为26307914.42元,悦兰公司和案外人惠友公司已冲减优惠合计为20009374.53元,剩余未冲减优惠合计为6298539.89元。该确认表盖有悦兰公司和案外人惠友公司的公章,以及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销售结算审核”一栏有黄丽娜签名,“财务开票审核”一栏有李美颜签名。悦兰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表显示黄丽娜、李美颜均作为华沣公司的员工投保社会保险。此外,悦兰公司提供的其和案外人惠友公司、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订的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每月的《对帐表》,其中记载的每月优惠金额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记载的情况相符。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案外人惠友公司出具了一份《放弃权利函》,表示同意由悦兰公司单独起诉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追偿《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项下的欠款,自愿放弃全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是由惠友公司、悦兰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签章确认,但惠友公司已出具《放弃权利函》,表示同意由悦兰公司单独起诉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追偿《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项下的欠款,实际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悦兰公司,悦兰公司起诉之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也知悉该情况,故悦兰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抗辩认为,惠友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悦兰公司无权主张,但从惠友公司出具《放弃权利函》的内容看,其应是放弃对悦兰公司的相关权利,并非放弃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权利,故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悦兰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平、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为双方对多年应付优惠款的结算,有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且该表与悦兰公司提供的每月对账表记载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认为不拖欠悦兰公司相关款项,但该审计报告为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始资料也由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完整性均无得到悦兰公司的确认,故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双方签章确认的《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原审法院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对悦兰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未冲减的优惠款6298539.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函》虽然没有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盖章,但有容惠文签名确认,且悦兰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表证实容惠文为华沣公司的员工,同时也由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共同与悦兰公司发生交易,签订《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经手人黄丽娜、李美颜也都在作为华沣公司的员工投保社会保险,因此该《确认函》对悦兰公司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确认函》华尔润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为535007.88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华沣公司拖欠的金额问题,《确认函》首段明确记载华沣公司账上有两笔资金合计316419元,已提货未开发票有215809.38元,未提货及未开发票为100609.62元;《确认函》附带的明细表记载悦兰公司交付的货款合计为316419元,与上述一致,但未提货的金额合计为98266.84元,比100609.62元少2342.78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函》的首段对已付货款总金额、已提货货款的总金额都有明确的记载,且两者之差恰好为100609.62元。虽然比明细表记载的金额多2342.78元,但结合双方有优惠款冲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华沣公司未返回货款金额为100609.62元。综上,对悦兰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共同返回上述货款合计635617.5元(535007.88+100609.62)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的期限及其违约责任,悦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期间进行催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给悦兰公司。悦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85%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悦兰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款项6934157.39(6298539.89+535007.88+100609.62)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93415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悦兰公司支付6934157.39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悦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79元,由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悦兰公司提交的八份《情况说明》,悦兰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情况说明》是涉案《确认函》中所提及的付款人佛山市弘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出具,并对其向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作出说明,与本案审理的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悦兰公司提交的购货结算表,悦兰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来源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员工通过QQ网络通讯软件发送的,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进一步佐证上述证据的发送者的身份为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员工,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广州福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硅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图强厂”)、中山市宏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均表示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受惠友公司、悦兰公司的委托而代付款项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购买玻璃产品,并以其名义提货,确认其支付的支票款项或汇款款项均属于惠友公司、悦兰公司所有。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佛山市利雅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公司”)、佛山市弘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弘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雅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舍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案外人利雅公司表示其受悦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8月5日通过支票形式支付12458元给华沣公司;案外人佛山弘双公司表示其受悦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支票形式支付303961元给华沣公司;案外人雅舍公司则表示其受悦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6月3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37147元给华尔润公司。同时,上述三家企业均确认上述款项属于悦兰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否向悦兰公司退还预付货款635617.50元及利息;2、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否向悦兰公司退还剩余未冲减优惠款6298539.89元。关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否向悦兰公司退还预付货款635617.50元及利息的问题。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上诉称涉案《确认函》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亦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系代悦兰公司付款,且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的欠款数额并不一致,认为《确认函》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确认函》清楚列明了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的付款金额以及剩余金额。对比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共同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上述八家企业的财务数据以及涉案《确认函》的相关金额可知,涉案《确认函》所列的关于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支付的八笔款项在《审计报告》的附表《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应收账款账户的往来情况明细表》(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以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应收账款账户的往来情况明细表》(以下简称“《华沣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中均有记载且金额相同,涉案《确认函》中所记载的雅舍公司、华朗公司、图强厂、宏宝公司、佛山弘双公司、利雅公司等六家企业的剩余金额,与《华尔润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华沣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所记载的相应企业在2015年年度的贷款余额完全相同,《确认函》中记载的福基公司、华硅公司等两家企业的剩余金额与《华尔润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华沣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的数据虽不完全一致,但《华尔润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华沣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显示的福基公司、华硅公司的贷方余额均大于涉案《确认函》中所记载的剩余金额,即《华尔润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华沣公司应收账款账户明细表》所显示的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欠福基公司、华硅公司的货款数额大于涉案《确认函》所确认的预付款剩余数额。同时,《确认函》中有容惠文的签名确认,现有证据显示,华沣公司在《确认函》出具期间有为容惠文购买社保,由此可初步证明,《确认函》已由华沣公司的员工容惠文签名确认。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容惠文的具体职责内容或证明悦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容惠文无权对预付款项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容惠文作为华沣公司的员工在《确认函》中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华沣公司承担,故《确认函》对华沣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悦兰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容惠文系华尔润公司的员工,但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悦兰公司签订《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期限等合同条款均相同,合同中所记载的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人,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二者均在同一工业区内经营,其《提货单》亦显示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悦兰公司或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相同期间发生种类相同的货物交易。现有证据亦显示,《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对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在与悦兰公司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欠悦兰公司的结算优惠剩余金额进行共同核对,并未对二者所欠金额予以区分。在《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仅有黄丽娜、李美颜的签名确认,黄丽娜、李美颜亦仅在华沣公司处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却同时在《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结合两公司的上述情况与行为,悦兰公司有理由相信华沣公司的员工容惠文有权代表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共同对《确认函》进行确认。同时,依前文所述,涉案《确认函》所记载的相应金额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付款数额均能对应,且涉案《确认函》所反映的预付款项剩余金额亦未超出《审计报告》中所记载的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拖欠相应企业的款项金额。故本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涉案《确认函》中清楚载明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于2015年6月3日至8月5日期间为悦兰公司支付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货款,且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均出具《情况说明》以确认其在上述期间受悦兰公司的委托而向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付款并以其名义提货。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亦将与《确认函》所列的八笔付款金额归至悦兰公司的账目下。至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确认函》所涉的佛山弘双公司等八家企业的付款以及提货行为均系代表悦兰公司所为,悦兰公司对《确认函》所记载的预付款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案中,《确认函》中载明在华沣公司的账户上有100609.6元的款项并未提货,在华尔润公司的账户上有535007.88元款项未提货。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分别与悦兰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均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即在本案起诉时,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与悦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期限均已届满,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在出具《确认函》后仍向悦兰公司交付货物,故悦兰公司诉请华尔润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535007.88元以及诉请华沣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100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中显示其拖欠悦兰公司以及案外人惠友公司的款项仅为19188.84元,但《确认函》仅对悦兰公司支付的款项部分进行对账,并未涉及案外人惠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并且悦兰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惠友公司向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款部分主张权利。同时,《审计报告》所审核的凭据均由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单方提交,并未征得悦兰公司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所审核的凭据的真实性以及完整性不认可,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审计报告》所得的结论并不能推翻《确认函》的真实性。最后,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理应将未提货的预付货款分别退还给悦兰公司,但其至今仍未退还,客观上给悦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悦兰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悦兰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4.85%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预付款的退还时间作出约定,故对于悦兰公司的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因此,对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以涉案《确认函》为虚假的为由主张其无须返还《确认函》所确定的剩余预付货款给悦兰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应否向悦兰公司退还剩余未冲减优惠款6298539.89元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显示,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均在《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有华沣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记载的已冲减优惠的金额与涉案2015年3月至6月《对帐表》记载的优惠与回空费的金额一致,《对帐表》中均盖有华尔润公司的开票审核专用章。至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真实性。其次,虽然《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载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欠悦兰公司、惠友公司结算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未冲减,但并没有对优惠剩余金额6298539.89元的款项计算方式、款项性质以及款项的兑现方式或兑现条件等作出明确。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行以《确认函》的形式对预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且《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的对账形式与《确认函》并不相符,以及悦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所记载的剩余未冲减优惠金额并不包括预付款项,是悦兰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优惠返点等因素可知,剩余未冲减优惠金额6298539.89元与悦兰公司为购买货物而预先直接支付给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的货款的性质并不相同。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剩余未冲减优惠款项的兑现方式、兑现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剩余未冲减优惠款项的兑现方式、兑现条件等均没有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悦兰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对帐表》,且悦兰公司确认《对帐表》中的优惠与回空费金额即为《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中已冲优惠金额。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对帐表》的内容看,在双方实际发生了提货款的情况下,双方会在提货款项中抵减一定数额的优惠款项,且优惠款的数额小于提货款的数额,在2015年6月1日至6月31日《对帐表》中显示当月没有提货款发生时,当月已冲减的优惠金额则显示为零元,在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对帐表》显示当月与华沣公司之间的已提货款为-4882元时,其对应的当月已冲减的优惠金额亦为零元。由此可知,优惠款的冲减与提货款的发生存在关联性,若双方没有提货款发生,则不存在优惠款的冲减。并且,《剩余未冲减优惠确认表》对于优惠金额的兑现方式亦载明为“发票已冲减”以及“未冲减”,与《确认函》中对于剩余的预付货款表述为“未提货及未开发票”,二者表述并不相符。同时,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存在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将应冲减的优惠款直接支付给悦兰公司的交易习惯。虽然双方对剩余未冲减的优惠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但此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货物交易往来,即没有提货款发生的情况下,悦兰公司要求华尔润公司、华沣公司以现金方式兑现剩余未冲减的优惠款6298539.89元,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因此,对于悦兰公司要求、华沣公司退还预付款6298539.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尔润公司、华沣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二、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535007.88元及利息(以535007.88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三、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款100609.62元及利息(以100609.6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79元,由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569元,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6元,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9元,由广州市悦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569元,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6元,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陈侃伦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