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健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勇,外号“阿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本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何健勇饮酒后回到其居住的鲤城区新华北路52号省五建宿舍,途经省五建宿舍大门口时因受到大门起降杆的惊吓,为发泄情绪,便动手砸坏该小区的停车系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76元)、值班室和老人活动中心内的财物及推倒停放在楼梯口的电动车(均无法估价)。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何健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何健勇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健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对被告人何健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何健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健勇归案后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何健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健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肖志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