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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贵峰与陈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峰,陈光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95号原告:李贵峰。被告:陈光举。原告李贵峰与被告陈光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需要鉴定,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峰、被告陈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光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经归还所借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0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两次借款的事实,但是辩称所借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同时也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多次陈述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陈述如果是被告所写,被告认账。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借条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借条全文字迹与被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两份借条系被告所写,但坚持原来辩称意见。在调解时愿意归还本金,因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归还过高额利息,但原告不认可,故视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至起诉时未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请求测谎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笔迹鉴定时陈述如果是被告所写,被告认可该笔债务,现鉴定意见认为借条系被告所写,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贵峰54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5760元,合计5785元,由被告陈光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