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执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钟刚鸿与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刚鸿,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2执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刚鸿,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功春,该公司总经理。钟刚鸿与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川0682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申请执行人9325元。本案为系列案件,本院同时受理被执行人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08件,执行标的合计984662.7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四川省什邡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3万元,因其付款审批流程较长,现尚未执行到位。另外,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682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渤超 微信公众号“”